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不出示全省统一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和服务时应当做到:
(一)对申办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二)履行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三)不得违反规定罚款、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并公布投诉受理机构的名称和电话。在受理投诉时应当认真登记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要求,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
(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投诉人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并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证据。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售票人员因收费或者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乘租客运出租汽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由此产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件、伪造客运经营许可证件、超出客运经营许可范围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对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的相关牌证;对专门用于非法客运经营的车辆,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