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觉维护营运秩序,随车携带相关证照,并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不得违背乘客意愿合乘载客;
(三)严格按照标准收费并给付有效车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五)不得索要回扣、小费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以外的返程放空费;
(六)衣着整洁,礼貌待客,文明行车,载客时不得吸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七)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九)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时间的规定,合理安排休息,不得疲劳和带病驾驶。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政府的应急决定和措施,执行抢险、救灾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任务,服从相关部门的调度和对车辆的征用。
因执行前款规定征用车辆的,征用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
(二)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乘坐客运出租汽车;
(三)文明乘车,不得吸烟和抛置废弃物,爱护车辆卫生、设施和标志;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五)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及租乘客运出租汽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第二十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者不按核定运价收费的;
(二)不给付专用车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时,不得拒载。
客运出租汽车上路行驶或者停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待租时,属于从事营运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