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业30日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退出营运的,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安装、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标识及设施。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实行定期检定和经常性查验;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三)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四)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及时修复,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
(五)车辆上路营运无人乘坐和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有人乘座时必须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每六个月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三)认真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驾驶员、车辆档案和有关登记台账;
(四)依法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有关业务;
(五)组织所属驾驶员及车辆的年度复核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员交通行车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六)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七)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表;
(八)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九)完成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理部门要求的公益性事务。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