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认定为工伤后,发生的康复费用由统筹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定期结算,工伤认定前由用人单位垫付的费用,可到统筹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未认定为工伤的,发生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工伤康复费用项下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不能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五)违法犯罪、醉酒所致伤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六)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费定期从统筹市工伤保险基金中的工伤康复费支付。
第三十条 统筹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不属于康复专项费用支付范围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统筹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按签订的工伤康复协议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间,用人单位拒绝配合工伤职工康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
第三十三条 工伤康复期终结,康复对象拒不出院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康复对象承担。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单位要求转送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治疗,并已经确认的,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应予以配合,拒绝工伤职工转入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协议医疗机构承担,情节严重的取消工伤协议医疗机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