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期间,在《
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
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范围内享受有关康复服务。
第二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在医疗康复后可转入职业康复,参加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职业康复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培训、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工伤康复费支出,同时可享受有关政策扶持。
第二十一条 康复对象经工伤康复后伤情有变化的,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四章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的管理与康复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符合国家《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标准》的单位或机构可申请成为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申请单位或机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审核表》(附件2),经主管部门同意、推荐单位提出推荐意见后,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经审核确定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名单将向社会公布,并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自治区级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牌匾。
第二十三条 统筹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在服务协议中应明确工伤医疗与工伤康复科学、有序衔接的内容,保障本地区工伤职工能得到及时的工伤康复。各统筹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后,须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工伤康复的组织管理工作,及时了解有关单位工伤职工的情况,积极组织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
第二十五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定期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康复对象的康复进展情况。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受伤职工在未认定为工伤之前,经用人单位申请或由受伤职工申请并经用人单位同意,受伤职工可暂时作为康复对象对待(相关情况必须在《申请确认表》中予以说明),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