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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二)确认: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必要时可以延长至20个工作日内),统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委托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病)情诊断治疗证明及检查报告,并依据原劳动保障部制定的《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组织康复专家进行康复对象确认,在《申请确认表》上填写确认结论意见后及时反馈相关单位或机构。

  (三)康复服务: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凭《申请确认表》实施工伤康复服务。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对康复对象进行评估后于5日内提出康复计划(康复计划应包括康复项目、项目开展次数、康复时间、康复费用和康复预期效果等),并报统筹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工伤康复计划未经核准所发生的康复费用将不予支付。

第三章 工伤康复期与康复待遇

  第十五条 医疗康复期按照《工伤康复诊疗范围(试行)》的规定执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根据工伤职工康复情况认为确需延长医疗康复期的,须报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确认。

  职业康复期一般为30-60日,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提出计划,报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确定后执行。

  康复对象进行首次职业康复终结后两年内,不再进行职业康复。

  第十六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要建立工伤康复对象康复初期、中期、末期评价或评估制度,对工伤康复以及康复效果进行评价或评估,对康复效果不明显的应及时终止康复。

  第十七条 未经审核擅自超出规定时限的工伤康复,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康复对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康复期间发生的伙食费、护理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对应项目和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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