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康复延长期以及职业康复期的审查确定工作。
统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康复对象的确认工作。根据工伤康复工作开展情况,统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协助康复对象的确认。
第十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全区工伤康复服务工作,按照批准的康复内容、范围,以及规定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分别对康复对象进行医疗康复或职业康复服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负责工伤康复档案的管理,工伤康复档案保存期限应不少于20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并积极配合相关机构做好工伤康复工作。
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应当接受工伤康复。
第二章 康复对象的确认
第十二条 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或《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一)尚在工伤医疗期内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工伤医疗期满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经康复检查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其他符合《
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劳社部函[2008]31号)情形的。
第十三条 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也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康复价值判定按照《
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程序如下:
(一)申请: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包括工伤医疗期内或者工伤医疗终结期后的)或直系亲属、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可以向统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工伤康复申请确认表》(以下简称《申请确认表》,见附件1),并提交工伤医疗和相关检查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