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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作、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江西省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省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地(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省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中的执法人员,应当向核发机关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受委托组织中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统一申领。
  前款规定的单位中,不在执法工作岗位的人员以及合同工、临时工不得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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