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由用人单位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补发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补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相应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或出院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五)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七)未在工伤保险协议医院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人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纳后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患有无法治愈的职业病等特殊病情的伤残职工,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后,也可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度治疗职业病的实际费用为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其今后治疗职业病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有关工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其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发生工伤后,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其境外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按规定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四)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