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的;
(四)属于《
工伤保险条例》第
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
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认定证》,《工伤认定证》由本人保管。
第十八条 《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企业、司法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已按原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重新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经治疗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的,按国家《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因工残废证》。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近期工伤治疗病历记录及医学检查结论;
(五)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认为需要补正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同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