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限的,其工伤待遇问题,全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员或职业病患者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三)项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二)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五)项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六)项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四)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五条第(一)项的,应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五条第(二)项的,应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
(六)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五条第(三)项的,应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协议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证》和协议医疗机构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伤害事故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