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并按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浮动费率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行业差别费率及浮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
(六)职业康复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管理、调剂使用。各县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制度(以下简称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基金节余收入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县区储备金提取后,50%留在本县区,用于本县区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余50%于次年元月上交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全市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调剂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用人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超过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节余额50%时,超出部分由本级储备金支付,仍不敷使用时,可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剂,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条 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全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