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交费义务人在交费前,采取更换牵引汽车、甩挂,进行货物分合载等手段逃费的车辆。
(五)故意堵道、强行冲卡、殴打收费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经营管理秩序活动的人员,以及专业从事逃费的运输组织和制(售)假、倒换通行IC卡或牌证(免费凭证)的团伙。
(六)属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所列曾经有过逃费行为和具有逃费嫌疑的车辆。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缴费人出现第十条所述逃费行为的车辆,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发现第十条第一项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计收通行费,并移交司法部门、当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军交运输部门处理;
(二)发现第十条第二项的,责令其拆除逃费工具设施后,重新计量后计收通行费;
(三)发现第十条第三、四项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计收通行费。绕城高速公路U型车辆,应综合车辆出入口时间、图像信息、服务区停车用餐、维修车辆信息及路政巡查等信息界定;
(四)发现第十条第五项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计收通行费;行为人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对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或刑事责任;
(五)发现第十条第六项的,公路收费单位要密切注意有逃费嫌疑的车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偷逃通行费;此前已证明有逃费事实的在逃车辆,视其逃费行为,按照上述款项追缴通行费。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建立逃费车辆登记制度。对缴费义务人出现第十条(一)至(五)项所述的逃费行为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除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外,应按照《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
33条有关规定,可拒绝其通行收费公路。
(一)发现首次逃费车辆,应予以警告;
(二)发现逃费车辆再次出现逃缴行为,可在10日内拒绝其通行管辖收费公路;
(三)发现逃费车辆出现三次及以上逃缴行为的,每发现1次,追增1个月拒绝其通行收费公路的期限。
对发生在联网收费高速公路上的逃费行为,各联网收费经营管理者应及时向省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中心提供相关资料,由省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中心根据该资料和上述规定,作出拒绝通行联网高速公路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