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管理单位应当确保人员、物资、设备及各项措施的落实,保证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发生时,反应迅速,处理及时。
第三十四条 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各项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定期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针对每一个行业或管理单位建立监管档案,全面收集反映养护管理和安全状况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委托管理协议》,定期对专业管理单位及公用设施的养护情况进行考评。
第三十七条 因专业管理单位管理不力,造成养护质量不达标、存在安全隐患或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专业管理单位采取以下干预和矫正措施:
(一)要求限期进行整改并接受验收;
(二)扣减或暂停相应的养护管理费用;
(三)依据协议的规定采取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专业管理单位在管理期间有下列行为,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解除与专业管理单位的委托关系:
(一)养管质量不达标,影响区域形象或公众利益,经主管部门采取矫正措施后,专业管理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然不达标;
(二)擅自转让、出租管理权;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公用设施抵押、出租或改变用途,影响或危及到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生产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日常性的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有效治理各种安全隐患,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开发区应急指挥系统的要求,会同其他部门制定《开发区公用事业应急预案》,并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