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安全行为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在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凿井取水的,处以五万元罚款并且封填取水井;
(四)妨碍供水设施管理维修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擅自给他人停水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供水企业无正当理由拒不供水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七)供水企业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八)供水管网以及室内外漏水不及时抢修,建设施工用水未经批准,供水企业未按照分表计量收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九)私自拆装、移动水表的,生活用水水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非生活用水水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供水设备、材料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十一)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整改,并且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二次供水泵房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二)达不到全日制供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未能及时维修,影响供水的;
(五)供水工作人员不持证上岗的;
(六)其他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隐瞒、缓报、谎报供水突发事件或者供水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且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盗用城市供水;
(二)盗窃、损毁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购废旧城市供水设施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