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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第四十六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消防等用水,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并且应当创造条件,使用中水。

  营业性洗车业户应当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鼓励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且依法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且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栓供水的;

  (四)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处以工程造价3%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无证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所使用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四)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办理供水工程建设审批手续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供水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分别处以以下数额的罚款:

  (一)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源安全行为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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