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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凿井取水。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且建立城市供水水源地水质旬报制度,禁止污染水质行为,确保用水安全。

  第九条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游泳、放牧、停靠车辆;

  (二)排放污水、清洗车辆、洗涤衣物和其他器具;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表水源的行为。

  第十条 在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禽畜饲养场;

  (二)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窖等;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

第一节 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水资源保护和卫生管理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应当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和协调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

第二节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安装在市区街道直径75毫米以上的供水管线(含75毫米,下同)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闭、拆迁、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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