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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活动用水,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下同);所称城市用水,指用水者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自建取水设施用水;所称供水企业,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科学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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