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3月10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5月17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
《条例》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渔场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二、将
《条例》第
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三、将
《条例》第
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全县林业长远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渔场应当按照自治县林业长远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计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请上级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渔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四、将
《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毁林开荒、毁林采种和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