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合议庭认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没有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被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案件继续审理。
第六条 合议庭经审查认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难以判断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条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处理:
(一)是否公开开庭审理;
(二)确定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三)确定庭审提纲和拟定审理重点;
(四)其他需要处理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案件的审判应当进行庭前的证据交换。合议庭应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并将送达的情况记录在案。
第九条 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
诉讼指导只限于介绍开庭审理的方式、步骤和重点等程序性内容,不得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不得涉及案件的证据效力和实体处理问题。
诉讼指导可以由合议庭一名成员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下列程序问题的,合议庭应在合议后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记录在卷。
(一)回避;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
(三)保全证据;
(四)鉴定、勘验;
(五)财产保全、先予执行;
(六)原告申请撤诉;
(七)管辖异议;
(八)合并审理;
(九)中止、终结诉讼;
(十)其他程序问题。
二、开庭审理
第十一条 合议庭应当准时开庭。在开庭审理中,合议庭成员应当按规定着装,保持仪表端正,始终保持公正,不得有违公正形象的态度、语言和行为。
第十二条 庭审前,书记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实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核实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
(三)宣布法庭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