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建筑装修装饰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设计、施工、监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业。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由依法设立的考核鉴定机构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人员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九条 建筑装修装饰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装修装饰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施工的质量负责。
建筑装修装饰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装修装饰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用于建筑装修装饰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要求、产品质量、节能和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节能等相关标准的建筑装修装饰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装饰的建设单位、业主、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装饰人)应当依法与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签订建筑装修装饰承包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装修装饰人和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装修装饰工程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三)用于装修装饰的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
(四)开工、竣工日期;
(五)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期限;
(六)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七)保修范围、期限;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修装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