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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现场及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三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出示相关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资质或者未按相应资质等级承担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
  (二)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建设单位从事危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五)城市污水处理单位擅自减量运行、停止运行的;
  (六)将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五)、(六)、(七)、(十)项之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四)、(八)、(九)项之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盗窃、损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市)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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