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予以正确标识或者标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依法建立健全监督网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具有合法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实施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产品,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农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拒绝接受的,应当视为质量检测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具有合法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在主要农产品主产区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点,对外运农产品进行检测。自治县根据动植物防疫需要,依法设立动植物检疫站(点),对农产品实施检疫,严防外来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侵入和传播。生产、调运农产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和动植物检疫。
第二十八条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水产品、畜禽及其产品,不得销售,并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予以销毁。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的机构在抽查检测时,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已依法接受监督抽查的农产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组织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