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农产品生产者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培训的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存。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农作物种子、肥料、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生产或者经营许可;需登记备案的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县农业、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公布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渔药;禁止在高山蔬菜产区经营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农产品生产应当坚持休药期和安全间隔期制度。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农产品生产者采用物理措施和生物措施防治病虫害,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无污染、无残留的无公害生产资料。
第二十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识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经营者不得以本基地名义,也不得准许他人以本基地名义对外销售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