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执行。
第九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流域综合治理,测土配方施肥,保护水源水质、土壤土质、生态环境,防治农业有害生物等多种措施,加强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自治县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的大气条件、土壤状况、水源水质、农业有害生物情况等进行经常性监测,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在无公害农产品主产区设立工矿企业,具有环境评估资质的机构在进行环境评估时应当征得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打造优质品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自治县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依法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获得国家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和生产技术规范制定自治县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