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退休后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参保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连续缴费满1年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或者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后,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1年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参保人个人帐户的资金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理。个人帐户可以跨统筹地区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参保人住院治疗或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在起付标准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以上,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和参保人的参保年限长短确定。在一个年度内再次住院或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不再实行起付标准,其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规定的比例负担。
“年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从业人员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年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4倍 -10倍,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待遇水平不低于本统筹地区2007年12月31日前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标准制定。”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和个人帐户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按本条例规定标准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每减少1年,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相应降低3%。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未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足缴费年限后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标准以补缴当年所在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补缴前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在2001年7月1日前退休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