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核准。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直管公房出售及商业开发拆迁补偿等收入,扣除必要安置费用后的余额;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新建、改建、配建、收购,不得挪作他用。
市、城区级财政应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物业管理等。
市本级财政适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市辖县的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清理腾空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