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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的通知[失效]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限期改正指定的时间内,未退还收取的保证金或抵押金的。
  罚款基准:处实收金额2倍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被处理后,仍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的;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罚款基准:处以实收金额3倍的罚款。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2、《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还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的,处以实收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逾期不退还证件的,按每证处以五百元罚款。
  九、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或立案之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的。
  罚款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但不能完全消除危害后果或影响的;
  (2)违法所得未达到50元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情节轻微的。
  罚款基准:处5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多次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2)违法所得超过50元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罚款基准: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
  (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招用人员后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事后主动补办的。
  罚款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超过责令限期改正时间5日办理备案手续的。
  罚款基准: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超过责令限期改正时间10日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2)被处理后,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3)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罚款基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申报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尚未批准,已经开始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后经审查符合职业介绍机构设立条件的。
  罚款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申报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尚未批准,已经开始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后经审查不符合职业介绍机构设立条件的;
  (2)没有就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申报,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时间在7日内的;
  (3)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但不能完全消除影响的;
  (4)违法所得在500元以内的。
  罚款基准: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没有就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申报,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时间在7日以上的;
  (2)违法所得超过500元的;
  (3)被处理后,仍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4)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罚款基准: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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