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医疗服务价格管理
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要依据医疗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及其他因素制定或调整,体现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
指导价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提供的服务,应根据其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适当拉开差距,以引导患者选择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促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放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供患者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以满足不同层次患者的需求。严禁把特需服务变为强制服务。
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应考虑社区卫生组织和中医及藏医的特 点,对有特色的医疗服务,予以一定倾斜,促进社区卫生组织、 中医及藏医的发展。
主要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以及在较大范围内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将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按统一的医疗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范围提供服务,自主定价,质价相符,各级价格部门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行确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随时进行监测和采样,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将建立健全我区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体系,以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市场监测,为适时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提供依据。各有关单位应当为市场监测体系的建立健全提供方便,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及其它相关资料。
四、医疗服务价格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要加强服务价格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医疗服务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要在提供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主要医疗服务名称和收费标准,增强价格透明度。医疗机构有义务以多种形式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价格的咨询服务,自觉接受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各级价格管理部门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出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五、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六、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