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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计委、卫生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计委、卫生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1〕125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计委、卫生厅起草的《西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0月19日第6次主席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转发,望各单位、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满足人民群众对基本医疗服务的需求,促进医疗技术进步和医疗机构之间有序竞争,降低医疗服务成本,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形式
  按照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逐步取消政府定价。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暂实行政府定价,2003年1月1日起实行政府指导价。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确定主要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其他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其范围和内容,结合本地(市)实际情况确定。各地(市)应将所确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在价格部门确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实际医疗服务价格。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价格由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自主确定。
  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界定,按自治区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将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的通知》(计价格〔2000〕175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于2001年年底前,对我区现有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进行规范。
  在国家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外新增的项目,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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