㈣为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复员军人等特殊群体人员提供专门的就业训练。
第五条 开展就业训练工作的单位须按照劳动部《就业训练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1994]35号文件规定,经当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核准,并领取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就业培训办班许可证》。
第六条 就业训练收费按照"以收抵支,合理收费"的原则核定。具体收费项目包括:
㈠就业训练费:
1、理论培训,按课时计算,每人每个实际授课课时收费不超过0.60元;
专业技能培训,每人每个实际授课课时收费不超过0.80元;
理论和技能培训的课时总数按劳动部门的教学大纲规定执行。
2、境外就业训练按上述标准加倍收取;
3、不同工种(专业)的操作技能实习费用,按实际耗费材料的购货发票据实分摊收取。
㈡资料费。就业训练应采取劳动部门编审的教材。自编教材、讲义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收取工本费;出版社公开发行的教科书按定价收取。
㈢住宿费。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第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定向培训班,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签定培训合同,企事业所需费用按鲁政办发(1986)53号文件规定,每人每月在企业成本(事业费)中列支90-100元。
第八条 学员在实习期间从事有收入的劳动时,实习所在单位应发给一定的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就业训练费支出范围包括:
㈠特困失业青年的就业训练支出;
㈡失业职工、企业富余职工、破产和困难企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的补助;
㈢专业机器设备操作耗费;
㈣支付教职员工工资及兼、聘教师授课费;
㈤组织编写教材、教学大纲、电化教学资料等;
㈥购置教学用具及设备;
㈦教学设施修缮和租赁教学场所;
㈧组织劳动技能竞赛;
㈨表彰和奖励就业训练单位、教职工和学员;
㈩建立乡镇劳动就业训练基地;
(十一)其他支出。
第十条 收取就业训练费的单位一律持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的《就业培训办班许可证》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就业训练费《收费许可证》。市、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就业培训办班许可证》,由省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发放和年度审验;非劳动部门举办就业训练班,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发放和审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