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国家已明令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仍继续按原标准执行;
(七)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期限。
(八)擅自集中或超过规定标准集中下级单位或所属单位资金。
第二十六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二)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未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办法;
(四)未按规定范围和用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五)未按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批准文件、征收标准和征收范围;
(六)未按规定开设、使用、撤销银行账户;
(七)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八)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交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九)编制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时,未按规定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
(十)拒绝接受稽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准购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以及违反票据管理规定擅自印制或使用非法票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
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和《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鲁财综字[1999]61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稽查部门或单位对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的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