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稽查工作结束后,稽查人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稽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稽查的内容;
(三)违纪问题及结论;
(四)处理建议及依据;
(五)整改意见;
(六)其他证据及原始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稽查报告,向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分别下达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告知书。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无疑义后,财政部门正式下达决定书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执收部门或单位,按照《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财政部、国家审计署
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1987]财法52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执收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部门按照《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规资金或不应当收取的款项;确实无法退还的款项,按照资金归属缴入同级国库。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围、变更征收对象;
(四)继续执行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或变换名称继续征收;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