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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稽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一)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二)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准购证》;
  (三)已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存根和往来结算票据存根;
  (四)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或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文件复印件,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会计资料;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自查报告;
  (七)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自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稽查年度本部门和单位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和标准情况说明;
  (二)稽查年度本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增减情况和标准变更情况说明;
  (三)稽查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执行情况,以及通过银行代收或其他方式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资金的情况;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支出使用情况;
  (五)稽查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使用情况;
  (六)自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今后改进的措施;
  (七)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自查报告中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稽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年度稽查任务。稽查人员在稽查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单位实施稽查,稽查人员应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稽查通知书》和本人稽查证,并向被稽查单位讲明来意,讲解收费和基金有关政策规定,提出协助或配合要求,并公开稽查纪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稽查证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对被稽查单位提供的账簿、报表、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对稽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管规定事实进行逐项登记,被稽查单位认可后要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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