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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稽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一)是否按规定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领取《票据准购证》
  (二)是否按照规定购领、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三)是否有使用非法票据或使用往来结算票据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行为,或者擅自印制、制作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行为;
  (四)是否按照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五)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由部门或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
  (二)是否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开设、使用、撤销银行账户;
  (三)是否按照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票款分离办法,能否落实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收支两条线”规定;
  (四)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五)是否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的编制范围;
  (六)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七)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稽查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做出统一部署安排。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法。

  第十四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活动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年度稽查的统一部署安排,对本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部门或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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