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接受委托收费的其他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稽查。稽查分为年度稽查和专项稽查两种形式。年度稽查是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统一部署、统一组织的一年一次的全面稽查。专项稽查是指对某种特定事项或群众举报、上级机关、有关部门转来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管方面违规违纪事件的稽查。稽查工作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调帐检查、进驻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稽查工作,财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审计等中介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稽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预算安排,不得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稽查内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1国家收费项目是否经国务院或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2.地方收费项目是否按规定程序报经省政府或者省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3.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省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同意;
4.是否存在未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或者未经国务院和省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性收费问题;
5.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6.是否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7.是否超过规定期限继续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8.是否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9.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
1.是否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2是否存在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
3.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