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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条 收费或委托收费单位应妥善保管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于一般应为5年。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核准后监督销毁。

  第二十一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收费单位和收费项目已被明令取消收费单位,应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票据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部门(或单位)购领尚未使用的已取消收费项目的票据,由部门(或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批准后销毁。收费单位不行私自转让、销毁收费票据和“票据准购证”。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和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票据。除中央另有规定外,驻济的中央和省级单位,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管理。对属省级管理的收费项目,其《缴款通知书》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由省级收费单位凭《票据准购证》向财政部门领购并逐级核发到各级收费单位使用。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加强票据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或委托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制。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收费票据要同税务机关的发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严格区分,不得互相替代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收费票据稽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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