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施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对投诉处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投诉处理机构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二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投诉人的投诉事项、证据;

  (四)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证据;

  (五)投诉处理机构认定的基本事实;

  (六)投诉处理机构的处理决定及依据。

  第二十六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被投诉人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监管企业的,投诉处理机构将投诉处理决定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被投诉人是行政事业单位的,投诉处理机构将投诉处理决定通报该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构。投诉项目属于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项目的,投诉处理机构将投诉处理决定通报该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机构。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