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对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抵触的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应当自行废止,确有充分依据,且需要对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条文进行修改的,必须经相应标准的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可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四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发布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两种,其标准的划分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关的划分规定。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标准发布顺序号和发布年号组成。编号应符合下列格式:
(一)强制性地方标准编号:
图(略)
(二)推荐性地方标准编号:
图(略)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在批准发布30日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号印在正式出版的标准封面上,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条 对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及发行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及发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未经批准发布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写格式和书写方法应符合建设部《
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建标[1996]626号)的要求。
第六章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的需要以及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情况,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对复审后需要修订或局部修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局部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