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六)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以及有关的指导性资料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七)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是否完整等。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建设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需分别对工程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检查,并写出贯标检查报告。工程贯标检查报告须经该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贯标检查报告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工业产品生产单位,每年对本单位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检查,并写出检查报告,各市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规定,涉及到对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进行更改时,应征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准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制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