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的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行业的单位设立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岗位,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监督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及工程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监督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监督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对执行强制性标准是否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三)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