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进行,统一使用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培训教材。
(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当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必须是参加相应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国家、省培训合格或认可的师资人员。
(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可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四)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班、培训班。
第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统一组织全省范围内的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检查抽查等工作。各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管理实际,依据建设部《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标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处理;违反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当发现标准中的某些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及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未经标准的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中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工作是地方标准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领域应用的各类技术、产品(材料)、工艺、设备等企业标准,应符合安全、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不得违反强制性条文的相关规定,并在应用前向本行政区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工程质量、安全、人体健康和环保有直接影响的产品(材料),其企业标准应经从事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专家委员会审查后再进行备案,未进行备案或企业标准不符合要求的产品(材料)不得在相应行政区域建设领域使用。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工作分省市两级分别进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工作;各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工作。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告,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在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由各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在本市范围内有效。同一产品(材料)在我省三个以上省辖市备案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在全省范围内公告有效,视同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的管理,做好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工作。应定期不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抽查或检查,杜绝未经备案的不合格建筑产品(材料)进人工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