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天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5〕9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民政厅制定的《天葬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天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天葬是藏族人民的丧葬习俗。为了尊重藏族群众的丧葬习俗,维护天葬台及其周边环境的正常秩序,加强天葬管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全区的天葬管理工作;各地(市)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各地(市)以及县(市、区)财政、发展改革委、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旅游、环保、民族宗教、广播影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天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葬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天葬台及其周边射击、爆破、鸣号或者采石、取土、挖沙等;
(二)在天葬台及其周边存储和堆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物品或者堆放垃圾,排放工业、生活污水;
(三)对天葬活动现场进行围观、拍照、摄影、录像;
(四)通过报纸、杂志、图书、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刊登、播放、刻录、转载渲染天葬活动有关的文字、图片、报道等;
(五)将天葬台作为旅游景点组织中外游客游览参观。
天葬台及其周边具体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划定。
第五条 为了保护秃鹫,因中毒、暴病或者因传染病死亡的,其尸体不得送往天葬台进行天葬。
第六条 天葬台及其道路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维修费用,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