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6〕55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根据《
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见附件2)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国法〔2006〕12号)的要求,现就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及重点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清理的重点是: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在市场准入、财税金融支持、社会服务、权益保护和政府监管等方面与《若干意见》不一致的规定。
二、清理原则
(一)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按以下原则处理:主要内容与《若干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明令废止;个别条款与《若干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予以修改。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需修订或废止的,由自治区相关部门提出修订或废止意见,送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汇总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和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并将清理文件数量,修订、废止文件详细情况报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在清理工作中发现有关规定存在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情形,但不在处理权限范围内的,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清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地(市)、县(市、区)、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本部门的清理工作。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应当确定清理工作责任人。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下级部门的清理工作;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检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清理工作。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根据各地(市)、自治区各部门清理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成立联合督查组,对清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要加大对清理工作的宣传力度,及时通报清理进展情况,要发挥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以及各地(市)应当设立联系电话,向社会公布,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