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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期间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审查报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 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其勘查地质报告必须通过由自治区矿产储量评审中心组织的专家核实资源储量。
  第七条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的下列勘查或采矿项目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依法依规审查,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国土资源的领导批准,对国家、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勘查或采矿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煤炭、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铁、钴、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矿产勘查年度投资大于150万元的新立探矿权申请项目;
  (二)煤炭、金、银、铂、锰、铬、铁、钴、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新立采矿权申请项目;
  (三)钨、锡、锑、稀土矿床的新立采矿权申请项目;
  (四)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项目;
  (五)申请勘查或开采范围在本规定附表所列大型矿区外围(半径20公里范围内)的新立探矿权采矿权项目。
  第八条 第七条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依法依规审批并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每季度将审批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情况汇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权时,应提交有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编制并通过自治区矿产储量评审中心组织专家评审的地质报告。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对于采矿权申请,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本规定附件所规定的程序,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审查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安全生产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方案和措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得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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