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农牧民、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困难企业、倒闭企业的职工劳动模范每两年由地(市)工会组织进行一次体检,费用由所在地(市)财政承担。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进行体检和就医就诊时,医疗机构应积极提供医疗保健服务,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八条 农牧民劳动模范,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可以享受荣誉津贴,其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每年1200元,自治区级劳动模范每年960元。荣誉津贴由地(市)财政承担,由地(市)工会按年度发放。
第十九条 评为自治区和全国劳动模范的,按照最高一级享受待遇。全国劳动模范已享受全国统一待遇的,不再享受自治区的同类待遇。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上级工会给予一定的困难补助。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以地(市)工会和产业、
系统工会管理为主。劳动模范晋升、调离、退休、死亡或者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所在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区总工会。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劳动模范联系制度,对其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关心爱护,及时了解其情况,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二)宣传劳动模范的事迹,总结推广其经验、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
(三)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落实其待遇,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给予批评和制止;
(四)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和考核,创造条件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
(二)表彰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评定程序的;
(四)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或者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三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原申报机关按照申报程序报请批准机关审批,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可以直接撤销;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同时收回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