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水质和供水设施运行、清洗、消毒及安全保障管理制度,每半年至少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对水质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保持连续供水,不得限时供水,并保障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通知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暂停或降压供水应当错开用水高峰期。因发生事故等情况而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六条 城市用水实行分类水价。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和特种用水等。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在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对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的用水申请应当受理。用水申请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用水性质、月用水量、耗水状况、节水措施等内容。
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用水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用水性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用水性质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水性质认定有误的,责令供水企业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