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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8日)修改

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7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5月18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2002年8月5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土地的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国有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其他附着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时须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国土意识和法制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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