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内无固定经济收入的城镇居民,办理独生子女手续后享受与农村居民同等的独生子女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培养体育人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高体育竞技水平,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实行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就业和劳动技能培训,促进城乡富余劳动力转移,支持农村居民到城镇就业和创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创办社会福利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和人才队伍建设,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或者招考录(聘)用工作人员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出相应名额和比例,定向选拔和录(聘)用少数民族人员,并且适当放宽选拔和录(聘)用条件。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考录(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招考录(聘)用自治县内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干部职工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加强对干部的培训,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到上级机关或者发达地区挂职锻炼,到各类院校学习进修,提高干部职工队伍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到自治县艰苦地区或者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享受自治县的特殊优待。在边远、高寒地区工作的干部职工,对其家属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教育和倡导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