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专项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能保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经费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增加对自治县的转移支付。
自治县因自然灾害或者执行上级统一的减免税收政策或者调整工资、津贴、补贴等政策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或者支出增加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自治县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其他各项津贴、补贴。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自治县津贴。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强化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优先发展教育,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九年义务教育成果,重视高中教育和学前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鼓励自学成才。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社会力量和个人投资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和自治县民族中学,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和完学率。
自治县的高中、职业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应当按照不低于其人口所占比例招收。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推行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教学。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优先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乡(镇)的教育经费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助学资金,对家庭经济困难且品学兼优的在校学生给予补助。